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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以营业性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许可证拒赔不支持

来源:  作者:  时间:2018-06-27 08:38:04


        对于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争议案件一直是司法系统讨论的热点问题。而保险公司作为强势方,其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及免责说明义务更是重要。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对一例“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许可证拒购案件”作出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法予以驳回了保险公司拒赔的上诉请求,以下附上案例供读者们参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刘天行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194号

【裁判规则】

    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对此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军,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行,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红枫路9号首创十方界2-21-3,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610271513。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天行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1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军、被上诉人刘天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刘天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天行未取得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系法律明确规定,一审认定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保险条款》对证书范围没有明确说明不能成立。一审不应当将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刘天行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因果关系要求适用于免责条款。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

    刘天行辩称,如果事前知道不属于理赔范围,肯定就不购买保险了。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投保资料中没有要求具有从业资格证,没有明确说明相关证书的范围。本人持有驾驶证,具备驾驶货车的资格。从未见过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

刘天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50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投保人重庆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填写《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为发动机号为LZZ1BDDC6FE548414的营业性货车向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内容”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合同中付费阅读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由重庆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同日,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刘天行,保险单号PDAA201650010000217546,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用车,厂牌型号为豪沃ZZ2047CCYE3425D145,车架号为LZZ1BDDC6FE548414,承保险种包括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3178.94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1日14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24时止。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向投保人重庆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送达了保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同日,刘天行支付保险费3178.94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载明,本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7年5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7年5月6日17时13分,刘天行驾驶车牌号为渝D×××××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五里店轻轨站旁支路时,因天雨路滑且操作不当致车辆后溜,与停放在道路左侧的车牌号为渝C×××××的小型客车、车牌号码为渝A×××××的小型客车发生擦挂,致使两辆小型客车受损,刘天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天行支付车牌号码为渝C×××××、渝A×××××的受损车辆维修费共计24781元。发生保险事故后,刘天行向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另查明,刘天行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刘天行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商业保险机动车补充协议》、《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保险人主张营业性机动车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强制要求,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并非法律及法规性质法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亦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保险人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仍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其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应具备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何种证书,对证书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说明。虽然刘天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但从业资格证仅是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驾驶员的驾驶能力,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刘天行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有因果关系,刘天行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而上道行驶,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罚。综上,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赔付刘天行车辆维修费24781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行保险金24781元;二、驳回原告刘天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引证的,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对此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明确包含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也未证明对此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骞

审判员: 向 川

审判员: 章兴东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文 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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