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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见义勇为受伤应当视同为工伤

来源:  作者:  时间:2018-06-28 17:55:38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8批共4件指导性案例,包括1件刑事案例、1件行政案例和2件民商事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其中一例行政案件及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确认案入选,其裁判要点明确指出: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
       以下附案件详细资料:
 
       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罗仁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治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淑容,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朝会,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显贵,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管理科公务员。
 
第三人罗仁均,男,汉族。
 
 
      原告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志大物业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及第三人罗仁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涪陵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并依法通知第三人罗仁均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涪陵志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容、张娟,被告涪陵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朝会、王显贵,第三人罗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2013年6月25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系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仁均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上午8:30左右,因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仁均听到呼喊声后不顾个人安危立即拦着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坝上受伤。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颈骨折;3、左胸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20日罗仁均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涪综治委发(2012)5号《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决定给予嘉奖表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罗仁均所受之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涪人社伤险认受字(2012)5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涪人社伤险认中止(2012)17号《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撤决字(2013)3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三份及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告受理、认定、送达等程序合法。
 
2、罗仁均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劳务协议,拟证明第三人罗仁均是合法的公民和劳动者,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3、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的英雄事迹报告、受害人的情况说明、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新闻报道、罗仁均的疾病诊断书等,拟证明第三人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受伤。
 
被告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等法律依据。
 
  
     原告涪陵志大物业公司诉称,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2月2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圆梦园小区附近,听到宏富大厦有人遭抢劫呼救后,前去与其搏斗,不慎从台阶摔倒受伤,遂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9日被告以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其作出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以适用法律条款有误,撤销了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6月25日,被告又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视同因工受伤。原告不服,遂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渝人社复决字(2013)129号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三人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判决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于2012年6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因第三人未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第三人发出涪人社伤险认中止(2012)17号《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第三人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涪综治委发(2012)5号《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被告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2013年5月22日以涪人社伤险撤决字(2013)3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认为,第三人在街上不顾个人安危拦着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并在与抢劫者搏斗过程中受伤,虽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但第三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得到社会的褒扬,且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第三人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嘉奖表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第三人罗仁均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提供了《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工伤认定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之伤是工伤。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见义勇为与《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显区别,第三人见义勇为维护的只是个人利益,不属于抢险救灾,也不是维护公共利益。对第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只是地方性法规,不应适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法定形式,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罗仁均系原告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仁均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8时30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仁均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颈骨折;3、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第三人发出涪人社伤险认中止(2012)17号《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第三人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涪综治委发(2012)5号《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被告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适用法律错误,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涪人社伤险撤决字(2013)3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6月25日被告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原告仍然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罗仁均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后,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证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仁均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仁均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个人财产及生命的安全,也维护了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和法律的尊严,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虽然罗仁均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且《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性质,享受工伤待遇,最大限度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适用。因此,被告认定罗仁均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与歹徒搏斗是为了维护个人利益不应视同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芸
 
人民陪审员陈其娟
 
人民陪审员杨忠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书记员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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